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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体育因医疗活动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

  半岛体育因医疗活动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司法实践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亦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罗载林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廷燕诉重庆永川区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和杨太贵诉重庆某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等与本案相类似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余某惠、李某、李某2诉重庆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均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2009年7月22日,李某富(余某惠之夫、李某、李某2之父)因腰部疼痛不适到重庆某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发,低钠血症,建议:骨科就诊,就诊电解质,抗炎。

  2009年7月24日,李某富在重庆某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人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行术前检查时发现患者有感染征象,予以抗感染,补充白蛋白,对症、支持治疗,但患者李某富病情逐渐加重,腹胀明显,且有右踝关节红、肿、热、痛炎性表现。

  7月31日,李某富经全院会诊后被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并下达病危通知。转入诊断:败血症,肺部感染,右踝软组织感染等,行抗感染治疗,但病情进一步加重、恶化。

  2009年8月2日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8月9日,李某富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脓毒血症,双肺肺炎,右踝软组织感染。

  2010年5月21日,余某惠、李某、李某2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某医院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74953.77元。

  2011年1月7日,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1.由重庆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14921.0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4288元;3、驳回其他诉请。

  余某惠、李某、李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作出部分改判,判决:1.由重庆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19894.71元。

  余某惠、李某、李某2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市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损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进行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而医疗损害基于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有别于普通的人身损害,故原审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余某惠、李某、李某2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抗诉理由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本案发生在侵权法颁布施行前,本案原审原告以医疗过错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计算赔偿标准时,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此外,与本案类似的因医疗过错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在重庆市有多起,而重庆市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并不统一。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罗载林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廷燕诉重庆永川区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和杨太贵诉重庆某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等与本案相类似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均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最高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李某富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6235元(15749×15=236235),再根据重庆某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数额。原审判决认为余某惠、李某、李某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半岛体育,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半岛体育,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由重庆某医院赔偿余某惠、李某、李某2因李某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9843.27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陪护费800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36235元,共计293171.77元的40%即117268.71元,限重庆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余某惠、李某、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781元,由余某惠、李某、李某2负担1946.7元,重庆某医院负担58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1000元,由余某惠、李某半岛体育、李某2负担6600元,重庆某医院负担4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